瞰视界 |专业视角 关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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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
适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管辖法院:
向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例外情形。
非诉执行申请超期如何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如若可以改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的起算点,自然可以使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符合规定。如何改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的起算点?乍一想,好像“不可能,绝对不可能”。但是,有一条被忽略了的、实践中不常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这是唯一一条能够改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如若当事人申请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且行政机关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将不再受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限制,可以变通解决非诉执行申请超期的问题,还可以解决行政处罚履行期限较短,从而避免加处罚款的问题。当然,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是一种解决方案,但是,带来的问题是,需要有撤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需要重新等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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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的执行
适用情形:
产生行政争议,并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绝大多数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即为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与非诉执行管辖法院一致。但是,贵州省推行行政诉讼案件跨区域相对集中管辖,第一审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应向实际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申请执行期限较长,而且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一般不会出现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如何执行: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执行,究竟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还是非诉执行,实践中争议较大,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非诉执行。执行内容没有直接体现在判决主文中而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之中,并不影响执行性质和执行内容的确定。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存在本质不同。民事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确实没有执行内容。而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实质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诉行政行为构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就是生效判决确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没有执行内容的问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仍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性质上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期限应当按照二年期限计算,而不是非诉执行的三个月。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驳回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不涉及执行问题,没有需要强制执行的判决义务内容。并且,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在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其实质仍是请求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当是非诉执行的三个月。
有的人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中的“发生法律效力”和“负有义务”是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判必须同时具备的并行条件,而且相关义务应是指在判决判项中明确的义务。法院在驳回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中判项的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判决只是否定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质疑,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判项中并没有责令被驳回起诉的原告人向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故此类判决虽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但并没有需要强制执行的判决义务内容,因此,不适用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第二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规定:“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上述两个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前提下,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是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其可执行性仍应接受人民法院的非诉审查,需要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庭审查程序中,可能因相关行政行为已经得到了法院确认维持,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予以简化或者当然予以确认(但对是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以及申请执行期限方面,仍应予以充分审查)。这两个答复精神,表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作出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非诉执行,申请期限为三个月。
笔者陷入了困境,如若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执行,作为生效判决的执行,确实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答复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答复的措辞,确实是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执行,作为非诉执行来对待的,但是,如前所述,非诉执行的期限是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很可能经历过行政诉讼后,该法定申请期限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且,也不符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实践中,有的法院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执行,作为生效判决的执行处理,该做法更有利于行政关系的确定和终结;有的法院基于上述两个答复,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执行案件,作为非诉执行案件受理,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该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