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保漫谈 免责条款不免责,法院判了!

作者: 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 2024-08-21 16:27

引言 

免责条款,也称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范围。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一方面,免责条款的列明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保证经营稳定性,另一方面,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清晰理解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避免争议。人寿保险的免责条款通常包括战争、犯罪、自杀、故意行为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鼓励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为列为免责条款,亦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免责条款一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吗?下面我们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一、案情介绍:

 

张某是一个普通的中年人,为了让妻子和儿女过上更好的生活,他默默付出,用一生撑起了整个家庭。2007年的夏天,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得意理财两全保险》,这不仅是一份理财产品,更是他为家人编织的安全网。

 

这份保险合同约定,若张某因乘坐或驾驶特定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将支付三倍的基本保险金;若因其他原因意外身故,则赔付两倍基本保险金。合同还明确指出,若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年转瞬即逝,2019年的某天,张某在驾驶三轮电动车外出途中遭遇致命交通事故,生命戛然而止,那一刻,妻子和儿女的世界瞬间崩塌。

经交警调查,认定张某因无证驾驶制动效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注意避让本道内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家人们心如刀绞,更让她们心碎的是保险公司的决定。保险公司以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适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还现金价值。无法接受这一结果的张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2]

 

二、分析:

 

保险公司能否以免责条款为依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认为关键在于认定张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

 

保险公司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依据是交警部门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该电动三轮车在空车质量、电动机功率、最高时速等方面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所以该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问题一:交警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认定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的权威证据?

 

交警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结合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空车质量、电动机功率、最高时速等方面符合机动车的性质,因此作出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推定,推定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与机动车车主“相当“,属于一种对事故责任的行政确认。这种确认符合社会公众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认知,因此,交警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赋予张某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法律义务,承担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法律责任,这种认定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效力。同时,肖天存法官认为,对于案涉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审查应当是一种事前审查,对车辆属性应当是事前定性,而非等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所谓事后认定。这将出现诸如随意性大、当事人不服等诸多问题。因此,交警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宜延伸到保险合同免赔范围。[3]

 

问题二,若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对张某及其家人是否公平?

 

法律上的公平,更多的是强调人们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等价性。我们知道,我国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管理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二者在权利义务方面亦有诸多不同。例如:

 

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电动车制造需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GB 24155-2020)等有关技术要求,但我国目前对电动两轮、三轮车的相关管理规范如登记上牌、驾驶资格等规制分散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电动车管理办法中,对电动车的管理相对松散。而对于机动车的管理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等法规,我国对机动车的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法规更为全面和严格。

 

从登记管理来看,根据某些地方管理规范,电动车需在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号牌[4],通常较为简便,费用低廉。而机动车则需进行严格的登记上牌程序。机动车号牌亦根据不同类型车辆使用不同颜色的号牌[5](如蓝底白字、黄底黑字等)。

 

从安全检查和保险来看,电动车的安全检查较为简便,甚至不需要进行安全检查,亦无强制购买保险的要求,但某些地方政府鼓励电动车购买第三者险。[6]而机动车则强制要求必须进行严格的定期安全检查,包括年检和环保检测,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和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强制要求购买交通强制险(交强险)和建议购买商业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损失赔偿。[7]

 

综上,依据我国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差异化的管理方式,将案涉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更能符合我们普通公众对“非机动车”的认知。若仅仅凭借一纸交警出具的鉴定报告,就改变案涉车辆的属性,张某仅享有驾驶“非机动车”的有关权利,却要承担更重的驾驶“机动车”的义务,并要求承担事实上无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责任,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对张某及其家人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正所谓“法不强人所难”。

 

结尾

最终,法庭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事虽然以悲剧收尾,但最终的结局给张某的家人带来希望,无论生活多么艰难,都要积极面对。另外,“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事由作为免责条款,提示我们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依法取得驾驶资格。

 

免责条款是否一定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这不仅需要结合“免责”的客观事实,更需要结合免责条款的解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综合认定。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于保险人来说,对“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重要条件。对普通公众而言,一方面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充分理解和认识,另一方面亦要有意识的避免出现“免责条款”列举行为,才能更好的发挥保险对我们生活的风险控制作用。

 

 注释

[1]陶存文,人寿保险理论与实务[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1: 91-92.

[2]参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2274号判决,应某琴、张某女、张某飞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3]肖天存.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J].人民司法(案例),2017,(29):4-7.

[4]参见《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2023)》第九条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4)

[6]同【1】,第二十五条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十三、十七等

[8]参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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