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专业视角 咨询手记—— 委托收款或被认为无偿转让债权,债务人的付款行为是否因此受到影响?
引言
委托收款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即由于特殊情况,约定由第三方代债权人向债务人接收款项的情形。但在债权人本身陷入沉重债务偿还困境甚至已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该委托收款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则此种背景下,债务人依照债权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付款,是否面临法律风险呢?
1.问题的提出
最近接到一个咨询: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系出卖人,乙公司系买受人,出卖人甲交付货物并通过验收后,买受人乙公司付款。后出卖人甲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通过验收,达到付款条件,买受人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书面来函,说明由于甲公司财务安排需要,商请变更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请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委托的代收人A公司支付货款,并附上了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乙公司咨询其作为买受人(付款方),拟按照出卖人(收款方)甲公司的指示,变更收款账号、向甲公司的委托代收人A公司付款,乙公司此举是否面临法律风险。
2.讨论与思考
咨询事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一是委托收款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乍看之下,债务人乙公司根据债权人甲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系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并无明显不妥。
但经检索发现,拟代甲公司收取合同款项的A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持股70%的孙公司(股权路径:甲公司→[持股100%]丙公司→[持股70%]A公司)。同时,甲公司存在多条自身高风险信息,包括1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10条被执行人高风险信息、80条限制消费令信息。这种背景之下,不排除甲公司与A公司的委托收款关系被认定为名为委托收款实为无偿转让债权的可能。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乙公司作为善意的债务人,依照债权人甲公司的指示,变更收款账号、向第三人付款是否面临风险呢?换言之,债务人依照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债务后,若委托收款关系被认定为无偿转让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人或管理人(债权人破产的情况下)请求撤销该笔无偿债权转让行为,债务人是否会受到影响?撤销该笔无偿转让行为的后果是:债权转让行为(委托收款行为)被撤销,乙公司还需向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只能向A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或A公司应直接向甲公司返还乙方已付款项,乙公司不需再向任何一方付款?或是还有其他处理方式?
3.倾向性意见
债务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受到债权转让行为被撤销的影响。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前述情况下债务人根据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后果作出规定,笔者倾向性认为,若善意债务人已经根据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债务,即使委托收款行为被认定为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进而被债权人的债权人或管理人请求撤销,更适宜的做法也应当是要求第三人即债权转让关系中的受让人直接向让与人返还其因无偿受让债权所取得的财产,而非要求债务人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向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要回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理由在于:
首先,该行为被撤销前,若债务人已经根据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支付完毕货款,应当视为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完毕债务,则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均消灭,该行为被撤销不应导致债的消灭“死而复生”。
其次,即使认为该行为系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行为被撤销不代表债权转让通知也被撤销,在债权转让通知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若债务人尚未按照债权人(让与人)指示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让与人也不得以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为由要求债务人直接向让与人履行。
最后,回到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本身,乙公司接到的通知内容是变更合同收款账户、向甲公司委托的收款方付款,并非甲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该通知对乙公司来说不应当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而是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方式发生变更的效果,故即使甲公司与A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是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进而被撤销,受到影响的也应当仅是甲公司与A公司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而非乙公司向甲公司履行的买卖合同付款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后果规定,应由受让人A公司直接向转让人甲公司返还A公司因该无偿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而非否定乙公司的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然,以上咨询背景实际还可涉及破产管理人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异同等问题值得研究,笔者拙文陋笔仅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第三人利益所涉片面问题进行粗略思考,欢迎交流讨论,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