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保漫谈 凡是由保险公司签订的标题有保险字样的合同就是保险合同吗?
正在考虑这期商保漫谈和各位谈什么,好似瞌睡了就来个枕头,看到这么一个案件,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量子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昌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消息。火眼金睛的看客可能已经注意到,为何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
简略介绍一下案情,融盛财保与量子保科技、同昌保险经纪签订了《教育费用损失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融盛财保住所地法院。后因争议融盛财保向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相当于在原告住所地起诉。量子保科技以该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旨在排除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法院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这一诉求被两审法院驳回,理由为案涉纠纷为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民诉法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规定。
对于涉案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的意见,我们是认同的,这也就给出了标题问题的答案,即并不是凡是由保险公司签订的标题有保险字样的合同都是保险合同。
查询网络信息得知,融盛财险和量子保科技约定,“合作业务过高部分的理赔款,由被告北京量子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可见,实质是损失再分担问题。
既然是损失的再分担,为何不能称之为保险合同呢?难道是因为保险公司要求分担损失所以就不成为保险合同了吗?显然不是这样理解的,因为保险公司同样可以作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过此时的保险合同就是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是取得批准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所以,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再保险合同,要法律评价为保险合同,保险人这个角色必须是由应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担任。
谈到这儿,已经清楚,为什么法院不接受量子保科技关于合同性质的意见。同时,也提示出来,凡不是依法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公司均不是保险公司,不得打着保险公司的旗号开展保险经营活动。最近常看到顶着保险公司业务员名义办理车险业务的新闻,这就需要各位擦亮眼睛。但从另一面也要注意到,类似于量子保科技与保险公司达成的约定,法律上是肯定其效力的,并不将其评价为不适格民事主体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否认其效力。
//以上是今天的话题,关于保险及保险法的其它问题,我们以后再找机会聊,您也可以@我们,我们试着为您解惑。
注释
[1]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2196778820155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