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专业视角 合同相对方解除权与管理人选择权的对立与处理
一、问题缘起
笔者在审查顾问单位合同时,常看到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主体约定当合同一方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另一方主体享有解除权。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法条确立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下称“待履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享有选择权的制度。由此,若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合同相对方的解除权(含法定解除权和意定解除权)与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权利便产生了对立冲突的余地,此时,待履行合同应走向何处?
二、管理人选择权的正当性基础
(一)避免合同因进入破产程序而陷入僵局
合同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若待履行合同系双方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基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债务人个别清偿的规定,管理人不得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相对方也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若待履行合同需债务人先行履行,由于禁止个别清偿原则限制,管理人不得向相对人履行义务,而相对方也可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若待履行合同需相对方先行履行,相对方可以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为由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因此,不论待履行合同的履行顺序如何,在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后,合同极易陷入履行僵局的胶着状态。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赋予管理人选择权的制度设计是必要的。
(二)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基于上述分析,立法为何将选择权赋予管理人而非相对方呢?保证债务人财产增值保值并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一直是贯穿全球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主线任务。而如果将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赋予相对方,相对方必然会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策,而不论是否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甚至作出与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相悖的决策。因此将选择权赋予管理人,更有利于在综合考虑、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合同将来的履行或解除情况作出抉择。
三、合同相对方不得行使解除权之分析
(一)基于保障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需求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知,由管理人选择企业进入破产后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或解除是管理人的法定权利。若双方此前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后另一方可解除合同,那么债务人破产后合同相对方便享有了约定解除权;若双方此前未有约定,因债务人破产后丧失履约能力等情况,相对方也可享有法定解除权。不论相对方是根据双方之前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或是法定解除权解除待履行合同,都会使得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存在障碍,管理人看似拥有了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但若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而管理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权利便产生了矛盾冲突。由此可见,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和合同相对方的解除权并非完全兼容。如果认为合同相对方可在破产程序中解除合同,不仅会导致管理人选择权制度被架空,更会破坏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因此,为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完整、完全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发挥管理人选择权应有的制度价值,必须否认《民法典》合同解除权的一般规则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程序中的适用。
(二)破产法的价值选择与指引
如前所述,保障全体债权人而非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利益最大化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据此,一切能够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合法事项都是被允许的。也正是在该价值的指引下,立法赋予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以期管理人能站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角度,积极地增加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损失,从而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提高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进而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综合衡量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承认合同相对方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解除合同,相对方会以减少自身损失或增加自身利益为标准来评判合同是否还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这必然会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使得债务人丧失履行有价值的合同的机会。如此看来,承认相对方的合同解除权实际上与我国破产法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
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正是立法基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基本价值取向的制度设计,而合同相对方的解除权恰恰有碍于该基本价值的实现。
(三)管理人选择权具有法定性
首先,管理人选择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法定权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合同当事人不得预先通过约定排除或变相排除该项权利。因此,笔者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多次看到的“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类似约定因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据此,合同相对人不得享有约定解除权,更不得对抗管理人的法定选择权。
其次,对于《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关系,王欣新教授这样认为:《民法典》之所以为典,在于其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与原则,是对当事人在常态下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的基础法律。破产法的许多规定均是在《民法典》所涉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制定的,但破产法是专适用于陷入非常态的债务破产困境者的特别法,且与《民法典》的调整对象、调整目的上存在差异性。因此,破产法是破产领域的特殊法律制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破产领域的法律问题应当首先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有当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才能到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中探寻法律依据。据此,即使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得对抗管理人依据破产法所享有的选择权,管理人的选择权应当优先于相对方的法定解除权得以适用。
四、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限制
不难看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亦同时给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设置了条件和限制。单就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言,为平衡债务人和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合理减少相对方所承担的债务人履约不能风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因此,债务人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本身就是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清偿。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为债务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管理人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相对方有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财产清偿不足部分,转为共益债务。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立法在赋予管理人选择权的同时,并未以过度忽视或者侵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亦对双方利益作出了平衡和取舍,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处于靠前清偿顺序。
五、结语
综上分析,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待履行合同有其特殊的处理规则,《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通用规则在该程序中无法产生效力,合同相对方不论是依据《民法典》或是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权,均不能对抗管理人享有的选择权。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亦是对全体债权人利益和个别债权人利益博弈的制度设计,旨在保障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至于将债务人履约能力丧失的风险转嫁至个别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