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专业视角 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 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 2024-10-11 10:00

一、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于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法条并没有作出解释。

 

同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之列中,实例多为夫妻对外借款的情况,学者同仁的文章也多在分析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的情形下,举债一方获得的利益直接就是货币,是否构成“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相对好判断。但是笔者在工作中实际遇到的一起案例需要探究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合同之债)是否构成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遂需要判断举债行为、对应的债务利益以及债务利益如何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同时,侵权之债能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亦存在争议。以下将重点讨论《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条件。

 

法条沿革:

《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原《婚姻法》中并无对应内容,本条规定为新增条文,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实质上不再适用,第2款、第3款内容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吸收,《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前3条均被《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相关内容未产生实质性变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何为债务利益

针对《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该债务用于……”应当如何理解,对于法条中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笔者认为稍微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债务其本身对于举债方是一个负担,将负担用于生产经营显然不合理,只有将增益而非负担用于生产经营才是符合一般理解的。举债一方配偶所获“增益”即是“债务利益”。例如甲乙为夫妻,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甲之名义与丙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丙之机器用于甲乙共同经营的工厂。此时甲之债务为支付丙合同价款,甲之债务利益为取得机器所有权。毋庸置疑此时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为甲之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而非甲之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在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明确举债行为,然后确定何为举债行为对应的债务利益,最后考察债务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

 

三、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要件

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要件可概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举债且将该债务的债务利益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即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一)“直接用于”而非“间接用于”

是否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系能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要点,因此明确何为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极为关键。

 

首先,从文义解释上说,《民法典》1064条第二款“……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条中“用于”系直接用于,而不应当包括间接用于的情况。例如甲乙系夫妻,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甲之名义与丙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丙之机器用于甲自己经营的工厂,该工厂盈利后甲将一半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半利润用于甲乙共同经营的商铺。在该案例中甲对外举债产生的债务利益并没有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经营,而经过转化之后的利益流向何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讨论之列,即“间接用于”的情况不成立第1064条第二款,故该案例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我国夫妻财产以共有制为原则,非举债方间接收益的情况为常态。若认为该条中的“用于”包括间接用于的情况,则只要配偶一方举债的几乎都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如此将损害非举债方合法权益且会架空《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目的。

 

故《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用于”只包含直接用于的情况,而不包括间接用于。

 

(二)举证责任分配

实践中,债权人常以非举债方配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举债一方的经营行为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的合意或者共同经营的事实,但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应由债权人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事实,其仅仅举证非举债方“知情”远达不到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不乏有人认为要求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举债一方所获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巨大困难,应当降低债权人的证明标准或者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

 

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的举证客观上确实存在困难,但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本就是“共债共签”原则的例外情形,基于保护非举债方的考量,应当从严认定此种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于债权人利益而言,《民法典》1064条第一款中就明确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故债权人对于与配偶一方达成的交易额大于日常生活开销的就应当要求另一方配偶共同签订合同。《民法典》此处规定意在强调债权人在交易中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从源头上解决债务定性的不确定性。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保护,仅降低债权人在纠纷发生后的举证责任不免导致二者利益失衡。且面对此类纠纷,法院应当考虑到债权人尚可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要求非举债方共同签订合同以保全债权人利益,而非举债方面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处于被动地位完全没有路径以主动脱离夫妻共同债务关系。

 

四、法定之债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尽管《民法典》第1064条并未明确指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何种债务类型,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只规定了意定之债,而没有涵盖因侵权行为等引发的法定之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上还是会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分析侵权行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有着必然联系。例如(2020)京01民终3001号蔡某诉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债。

 

笔者仍然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只能在意定之债中产生。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是因为夫妻一方举债并将债务利益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此种情况下举债一方系具有举债的意愿以及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主观目的,而在侵权行为情况下侵权一方并无举债意愿且债务利益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也极少。上述案例中的侵权行为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此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本身对于侵权人并不存在债务利益,根本无从讨论是否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更不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法院却认为:“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债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债,由双方共同负担。”

 

与《民法典》第1064条“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相去甚远,此处判决中法院却以“侵权行为产生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认定该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中侵权一方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定之债并不存在债务利益,若笼统认为只要是夫妻双方利益相关的负债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将无限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非举债方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五、结语

共同经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明确界定举债行为、债务利益以及债务利益是否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表明在我国夫妻财产共有制原则的框架下也要分清一方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避免落入只要非举债方获得利益就认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片面观点。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若交易数额大于家庭日常所需的,应当及时要求另一方配偶共同签订合同,以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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