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刑辩声音 辩护人视角下的入户盗窃疑难问题
引言
入户盗窃因其实施地点的特殊性、侵犯客体的复杂性等特点,在司法实务认定上存在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形。已出台的司法解释亦无法完全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譬如冒充水电维修工入户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以其他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案件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同时,入户盗窃的立法规定没有金额规定也带来了争议:入户仅盗窃了价值极低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入户盗窃是否是行为犯?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户”的定义与特征、“入户”主客观认定以及入户盗窃的行为犯性质进行分析论证,帮助明确入户盗窃相关问题的认定标准,对统一司法实践与提高律师辩护技能起到一定助推作用。
1.“非法入户”的认定难题
对于非法入户目的认定的争议主要在于:以其他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实务中在该问题的认定上分歧很大,详见下述两个“同案不同判”的判例:在王某放火案中,行为人王某到男友家中放火后,又临时起意在室内盗窃财物价值三百余元。法院认为其盗窃数额不足法定追诉标准,但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而不考虑数额认定为盗窃罪。因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入户盗窃的目的,而是以放火报复为目的,是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法院认为王某构成放火罪。[1]而在李某盗窃、杀人、强奸案中,李某到被害人住处强奸梁某并将其杀害,逃跑时顺手拿走价值六百元的手机一部。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盗窃罪属于入户盗窃情形。[2]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行为人以纵火、强奸的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法院判决认为一个不构成入户盗窃,一个构成入户盗窃。
理论上针对该问题的学说与观点争议也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入户时的非法目的是财产犯罪还是人身犯罪,如果是基于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属于犯意转化,侵害的法益类型没有变化,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是基于人身犯罪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则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是将入户行为作为人身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3]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非法目的不仅仅是取得财物,也可以是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目的,还可以是其它一般违法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故意应局限于犯盗窃罪的故意。[4]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从维护嫌疑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辩护人可考虑从罪数重复评价、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等角度发表代理意见:行为人入户时不具备侵犯财产法益的故意而是带着侵犯人身法益的故意,实施了侵害人身法益的犯罪行为后临时起意进行盗窃的,如将行为人基于侵害人身法益意图的入户行为与后续临时起意的侵害财产法益的盗窃行为结合,进而认定为入户盗窃,显然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如果行为人本就带着抢劫、抢夺、诈骗的目的非法入户,后临时实施盗窃,属于财产犯罪内部的手段转化,可以评价为入户盗窃;其次,在评价其他犯罪时已经将非法入户行为作为手段行为、牵连行为评价过,又将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结合认定为入户盗窃,会导致将该入户行为被分别认定为两个犯罪的手段,违反重复评价原则。针对评价的顺序,有观点认为:“法定的入罪要素应当优先于酌定的量刑要素”[5],主张应先将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结合进行评价认定为入户盗窃,再讨论另一犯罪的量刑问题。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因为只有在“入户行为”是独立、可分割的条件下,才能基于客观的视角讨论评价的次序问题,即“入户行为”应该先被评价到哪个罪名中去。而在该类案例里,无论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还是从理论上的结合犯、吸收犯、牵连犯的角度进行解构,带着侵害人身法益故意的入户行为都应认定为是已实施的强奸、杀人等犯罪的手段行为,难以将其分离出来与盗窃行为结合评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入室抢劫的指导案例亦认为,入户强奸后临时起意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6]从统一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于入户盗窃中该类问题的处理,也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入户抢劫中该类问题的处理意见保持一致。
以欺骗方式获得主人信任进入户内的,是否属于“非法入户”?详见此案例:郑某无相关医师资格证,为赚取按摩费用,冒充医生入户后提供按摩服务。在按摩过程中,临时起意盗窃了被害人沙发上的现金[7]。
在该案中,认为行为人构成入户盗窃的观点认为:被害人受到欺骗,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同意行为人进入屋内的行为从形式外观上似乎危险性低于“撬锁、翻窗”等传统的非法入户行为,但并不能因为入户手段的威胁性较小就因此否定行为人入户后的现实危险性。事实上,相比趁主人熟睡而翻窗、撬门非法入户欲实施盗窃的犯罪人,这种基于虚假身份披上合理化的外衣欺骗主人后进入户内的犯罪人在屋内反而拥有更大的活动空间与自由。承认主人防备意识与警惕心理提高的同时,也应承认犯罪人也拥有着更大的犯罪空间。行为人带着“骗财”的目的通过欺骗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进入户内,实施的盗窃行为亦发生在户内且甚至就在主人“眼皮底下”,无疑同样也具备犯罪转化、升级进而侵害主人人身法益的可能性,即使侵害人身法益的可能性因主人提高了警惕心理而降低,也不能因程度上的变化否定犯罪的构成。综上,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宜将该情形认定为入户盗窃。
基于对住宅安宁权的法益是否有被侵害的认识不同,辩护律师可考虑组织的辩护意见为:无论主人是否意识到自己被骗,都能意识到自己允许了陌生人进入户内,主观上的警惕心理和防备心理会大大提升;因此,这种情形下的盗窃行为仅仅侵害了财产法益,应认定为普通盗窃罪;这种观点的逻辑是,入户盗窃侵害了住宅安宁权,甚至存在侵害人身法益的可能,但如主人已经意识到自己允许了陌生人入户,一方面难以认为入户人侵害了其住宅安宁权,一方面在其大大提高预判心理的情况下,犯罪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对人身法益的侵害可能大大降低,认定为普通盗窃罪更加合适。
2.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学界和司法实务的通说是“失控加控制”说。“入户盗窃”单独成为犯罪成立情形之后,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是否也应以“失控加控制说”作为入户盗窃行为既遂标准的问题,出现了大量对立的观点和“同案不同判”的判决。例如,行为人龙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价值仅为六十元的财物,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盗窃未遂。[8]而在另一案例中,被告符某偷偷进入卧室觅财未果,欲离开时被抓获。法院认为符某构成盗窃罪既遂。[9]“同案不同判”的两份判决背后体现的观点分歧为:“入户盗窃的既遂”应以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还是以是否完成入户盗窃行为作为标准?本文采取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在于是否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条件[10],那么前述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入户盗窃”的属性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实务中,如公诉机关采纳行为犯的观点,则将对嫌疑人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
因该问题较为理论学术,建议辩护律师针对该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前充分检索专业文章、论文,笔者建议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组织辩护意见:刑法并没有创设新的罪名类型,”入户盗窃“仍然属于盗窃罪的范围内,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而财产犯罪均以控制财物为既遂要件,因此,入户盗窃仍然应当以控制财物为既遂要件。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八)》不再限定入户盗窃的数额要求,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前实践中存在大量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但未实际控制较大数额财物未达到盗窃罪追诉起点因而不能科以刑罚的案件,而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小,无罪处理带来了处罚的漏洞。因此,立法特别规定了入户盗窃行为不再对数额作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已从盗窃罪的体系脱离而独立成为新的犯罪,入户盗窃仍然要求以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既遂的条件,只不过是不再要求财物的数额而已。如果将入户盗窃认定为行为犯,对入户后盗窃到财产的和未盗窃到财产的,都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并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评价,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结果犯的视角下,入户盗窃后未盗窃到财产的,可以评价为盗窃未遂;而在行为犯的视角下,入户盗窃后未盗窃到财产的也构成既遂,这将导致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入户盗窃行为之间的界限被模糊。
结语
实践中法院对入户盗窃的具体认定问题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反映出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仍存在争议,实务界对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呼吁亦比较迫切。笔者认为,在入户盗窃案件的实务辩护中,应结合住宅安宁权的法益保护视角及《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组织辩护意见,并充分运用主客观相一致、罪数的遗漏评价与重复评价等理论原则加强论证。
参考文献
[1]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刑初第214号刑事判决书.
[2]程霄飞.欺骗入宅时临时起意盗窃如何定性[N]. 检察日报,2015.
[3]缪树权.入户盗窃争议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7,(5):7.
[4]董乃佳.入户盗窃相关问题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2015.
[5]杨兴培.入户盗抢犯罪的刑法诸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7):112-115.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2017,(9):1481.
[7]程霄飞.欺骗入宅时临时起意盗窃如何定性[N]. 检察日报,2015.
[8]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 1385 号刑事判书.
[9]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2)儋刑初字第 205 号刑事判决书.
[10]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M].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