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专业视角 《行政复议法》修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影响

作者: 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 2024-11-07 09:00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行政复议法》的修订,据悉,是《行政复议法》施行二十多年来的首次“大修”。与修改前相比较,最大的变化是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主渠道,肩负着上上下下的更大期望。其中,也涉及到了政府信息公开涉及行政复议内容的部分修改。因此,笔者拟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梳理本次《行政复议法》修订对政府信息公开业务的影响。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从该规定可知,现行《行政复议法》对政府信息依申请“不予公开”和“未答复”两种情况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该变化需引起广大法律实务从业者的注意。以往,对于这两种情况,通常的救济途径是可复议可诉讼,但自2024年1月1日起,上述情况则需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明确政府信息依申请“不予公开”和“未答复”两种情况需先复议的背景下,“未答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笔者在此不予赘述。本文中,笔者将着重分析可界定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以及行政法治原则,当前对于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情形系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予公开理由所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即限于以下七种情况:一是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三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四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五是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六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七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只有属于上述情况的“不予公开”,才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同时,还需注意救济途径也需作相应调整。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先行提出行政复议。实践中,往往申请人提交的一份申请可能涉及多项申请内容,对于这些内容,如果部分答复是不予公开,不分答复是可予公开,则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针对不予公开答复单独出具答复告知书,救济途径告知作特殊处理;对于其他类型答复,因不涉及复议前置,可以再出具一份答复告知书一并作出答复。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也有部分单位采取一个答复含有多个口径的,只要有“不予公开”情形的,整个答复都按照行政复议前置处理。至于,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救济途径则仍然保持不变。

 

以上即为笔者对本次《行政复议法》对政府信息公开业务产生影响的浅薄梳理,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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