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专业视角 预付式消费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解除权的性质及行使规则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一定金额的价款,经营者在消费者预付金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模式[1]。预付式消费模式适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常见的有美容卡、健身卡、美发卡充值消费,一次性购买多课时教育培训服务消费等。与即时消费相比,预付式消费具有预付费、人身属性强、履行时间长等特点[2],消费者需承担一定资金安全的经济风险。在实际消费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往往不会签订合同或者签订由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可能产生双方对消费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条款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等问题,往往会引发纠纷。常见的纠纷有消费者主张退款而经营者不予同意、消费者办理充值卡后商家跑路、经营者虚假宣称诱使消费者消费等。上述情形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急需有关部门在市场监管上予以重视,采取立法立规的形式进行规制,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早前,关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文内容较为原则、抽象,操作性差,而且没有规定罚则,使得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非常容易逃脱行政监管[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后一次修正是2013年,至今已有10余年之久,在此期间,消费环境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已经有了较大的转变。2024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实施条例》,对预付式消费有了新的规定,比如预付式消费须订立书面合同、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须提前告知消费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出台了解释意见稿——《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解释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合同解释及条款效力、消费者权益、经营者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笔者注意到了解释中有关于消费者解除权的规定。赋予消费者解除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稳定消费秩序,基于此,下文将探讨该解释中规定的消费者解除权性质及行使规则。虽然该解释还属于征求意见稿,目前尚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其中的规定可为我们在解决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时提供一些思路。
1.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规定
“一经出售,不得退款”的效力
生活中常见健身房、美容院、理发店的经营者通过优惠价格“引诱”消费者进行充值消费,后续发生消费者对服务质量不满、消费基础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形时,经营者却以“一经出售,概不退款”为由,拒绝消费者解除合同请求退款的主张。关于该条款,笔者有两个疑问,经营者是否有权如此规定?该规定是否存在法律效力?若强制要求消费者遵守该条款,则可能产生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只能获得劣质服务或者增加消费的成本。二是消费者选择不继续消费,但不能取回已经支付的价款。第一种情形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在发生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消费者有选择解除与否的权利,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另外,消费者有权享受合格的服务,包括合格的服务质量、适宜的服务地点、对等的服务价款等,若消费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消费会增加消费者的成本时,基于情势变更,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否则侵犯其公平交易权。第二种情形即经营者要求扣留全额价款作为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经营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消费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消费者需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法律对违约金的数额有一定限制,否则消费者有权要求对数额进行调整。而“一经出售,概不退款”条款并未明确适用前提是消费者违约,若在经营者违约的情况下仍不允许消费者退款,则该条款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
结合以上分析可知,“一经出售,概不退款”条款属于《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中“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的情形。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条款因排除消费者解除权而无效。
2.消费者解除权的性质及行使规则
《民法典》已对合同解除权有明确规定,至于在消费民事纠纷中,需判断具体情形是否满足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因此还需要相关的细化规定,而此次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就对预付式消费中的解除权展开了明确规定,本部分将分别展开分析。
《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三)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四)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但无法正常提供服务;(五)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一)(三)(四)项,经营场所变更、信赖基础丧失、无法保证服务数量及质量,属于经营者对消费基础条件进行重大变更,严重影响服务质量和消费体验,甚至可能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在这些情形下赋予消费者解除权,能够让消费者挽回一定的损失,维护其权益。第(二)项属于合同义务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若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该转让并不发生效力。同时,由于经营者严重违约,严重影响提供的服务质量,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消费者解除权行使情形属于守约方解除权,如经营者发生以上情形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属于情势变更,需由法院判断基础条件的变化是否达成了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从而判决是否解除合同。
《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预付式消费合同对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该条款属于消费者合理原因解除权,目的是敦促消费者在付款之后7日内对该商品或者服务予以充分了解、认识,给予其再次选择的机会。另外,该条款还存在例外规定,若消费者是在已经对商品或者服务充分了解后支付预付款,基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消费者不得行使合理原因解除权。但是“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如何进行判断,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这些都需在后续适用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3.消费者行使解除权的后续处理
消费者行使解除权后,还涉及合同的后续处理,处理原则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对于未履行或履行完毕的,经营者需退还预付款及利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针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其次,若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其他损失的,还需对此进行赔偿。《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之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最后,关于剩余赠送消费金额及已经赠送商品或服务的处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约定赠送的商品、服务或者消费金额未全部交付或者消费,经营者主张不再承担剩余商品、服务或者消费金额赠送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对经营者主张不予支持,但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较高,不返还或折价补偿对经营者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赋予消费者解除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力量悬殊,维护消费者权益。目前有观点认为应该直接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展现的立法倾向是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但实质目的使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平衡,防止经营者控制整个消费市场,将消费者权益置于不利地位,最终导致整个市场的崩溃。因此不能为了消费者权益,而置经营者的利益、市场经济秩序于不顾。如果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不予以附加任何使用条件,则存在消费者滥用权利的风险,使消费合同目的落空,造成消费市场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解除权还是应该从《民法典》中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实质精神出发,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至于约定解除权,须判断其是否排除、限制了消费者的权益,进而判断其条款效力。只有有关消费者解除权的规定落实到位,才能让消费者解除权真正发挥作用,达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注释
[1] 苏号朋,《全面规制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义务与责任——简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预付式消费的新规定》,载《中国质量万里行》,2024(05):40-41。
[2] 侯忠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预付式消费现实困境的解决之道》,载《中国律师》,2024(07):30-32。
[3] 同脚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