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理解

作者: 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 2024-12-13 09:00

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被认为是公司发起人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的法定连带责任,系基于公司资本充实担保义务而产生的的担保责任。系因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间成立合伙人关系,故需对其中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建立发起人之间的担保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对于责任范围,有两方面争议:一方面为责任是限于发起人之间的实缴出资义务,还是仅限于发起人之间于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义务;另一方面为在公司增资时,根据引致条款第228条,对后加入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该连带责任。对第二个问题,由于新加入的股东(包括基于受让成为及基于认缴增资成为)与原发起人不再具有公司设立时的合伙人关系,故不应要求发起人对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为第228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之例外,此无争议。对于第一个问题仍有争议,略述如下。

 

发起人之间的实缴出资义务一般来讲有两部分,一部分为首次实缴出资即公司成立时的部分,另一部分为公司成立时认缴,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实缴的部分。对第一部分发起人之间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疑问,有疑问者在第二部分。

 

如将此条担保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理解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人关系,合伙协议应指发起人发起设立时的协议,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包括第二部分即成立后一定期限实缴部分。当然,反对者认为,发起人的合伙关系并没有任何规定,只是为了便于理解的一个参照,或推定,理论上,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协议的履行本身也面临不能忽略公司本身是一个法律主体不能当作发起人协议的对象,故合伙关系的拟制或认定也以公司成立这一时点而告终。李健伟老师在《公司法评注》一书中对责任范围也认为:“出资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设立人),股东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部分,不包括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并且认为“对一后者,让发起人股东之间互为担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书第206页责任范围部分)并且在给出的风险管理建议中也给出了这样的建议:“发起人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首期实缴出资负有连带责任,为避免法定上责任过度打击合作伙伴的创业热情,可考虑合理设置首期实缴与后续认缴出资比例,例如,公司的注册资本共为1亿元,首期实缴为100万元,后续认缴9900万元,对于后续认缴部分,不再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书第208页如何合理节制出资充实担保责任的风险部分)

 

然而,在该书针对该条给出的案例里似是相反的结论。在唐某与任某钢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牧康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大股东新能源公司认缴出资4990万元,任某钢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2月8日。可见,出资期限届满于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债权人唐某认为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发起人任某钢应在50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期限届满后,新能源公司、任某钢作为发起人股东均未向公司缴纳任何出资,除应补缴各自的出资外,相互之间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该书并在裁判要旨部分认为:“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维持具有监管义务,且需对出资不足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说明显然已是反对将责任范围限定于设立时的实缴义务的理由。

 

基于此,故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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