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法清韵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有关

作者: 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 2024-12-26 09:00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关于溯及力。《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有关问题:

01

自从2005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部分认缴制以来,实践中就已存在转让认缴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认缴资本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和范围的基本认识从未改变,这并非2023年新《公司法》所独有或新创,是一脉相承的。

 

02

股东认缴出资,除产生对其他股东的义务,对公司的义务外,还产生对外部债权人的义务,这是出资义务的三个维度,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均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免除义务,惟独对外部债权人的义务不能,因其与交易安全有关,是法定义务,不可因约定免除。

 

03

股权转让的场合,转让方将出资义务转给受让方,在双方之间转移了义务,自然无可厚非,只是如果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的是公司资本充实及债权人利益,故转让方应连带。

 

04

《立法法》的溯及力条款: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权利和利益。此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广泛的民事主体角度考虑,而非特指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或债权人。于此时,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行为时的预期才是重要的衡量因素。需注意的是《立法法》是为规范立法行为而设,不是为司法解释而设,故此溯及力条款应由立法层面解决,非司法层面。

 

05

股转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均知晓转让方认缴未实缴的情况,双方均应有对交易安全的义务,均应有因认缴出资而产生的有限责任的认知。

 

06

第八十八条是新《公司法》新增加的规定没错,之前没有规定不等于之前没有此义务。根据《公司法》的有限责任能推导出来的责任应该有一定的沿续性和连贯性。故原则上以有溯及力为宜。

 

07

合理的限制应是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债权人基于登记的公示已明知股东转让的情况,系基于对公司受让股东的出资信用与公司交易,可考虑免除原股东出资义务。

 

08

新《公司法》于今年7月1日实施,快满半岁之际紧急叫停,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新《公司法》规则对上一部《公司法》规则的冲击。第八十八条只是其中一个小方面。

 

09

比如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才是全新的规则,应该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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