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法清韵 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的,二十三条,还不止
《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二款为新增的关于公司横向人格混同的规定,旨在让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本文将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展开分析。
1问题一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股东”与“控制”?
观点一:本条的立法精神系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应当对行为主体做过多的限制,行为主体只要满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即可。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不持有股份的例子很多,如果对该条款作限缩解释,实际控制人可以利用代持股的方式规避本条的法律风险,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利。故从“控制”一词入手,应当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本条款的行为主体,将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也纳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
观点二:对该条款作文义解释,本条的行为人系股东,并且此处所指的股东需满足同为两个公司的股东并同时控制两个公司。从《公司法》立法宗旨出发,公司对外投资的行为非常常见,如果对该条款作扩大解释,认为行为人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具备本条的基础条件,则公司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及海量的诉讼案件,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另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在原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础上扩大了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若对新增条款再作扩大理解,可能会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基础造成冲击。
2问题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任主体是否包含股东?
针对第二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半句表述行为,后半句表述行为后果。从第二款的表述来看,横向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是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未规定股东责任。结合第一款的规定,横向混同下股东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横向混同下逃避债务的主体仍然是股东,只不过股东采取了横向混同的方式逃避债务,此种行为下公司只是作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股东才是实际的行为人以及逃避债务的主体,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可以通过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二款规定的是横向混同的情形,应当完整规定该情形下的所有责任主体,以增加条款的完备性。希望后续修订法律时能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