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法清韵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具有溯及力不意味之前的股权转让人无需承担责任
《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针对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股权转让,转让人须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现已无争议,但针对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人是否还需承担补充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明确该条款不具溯及力,随之在最高院对河南省高院作出的批复中,也明确该条款不具有溯及力。
本文将对该条款的本质及前后几个意见发生转变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空白规则的填补,而非新设规则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是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该条属于新增条款,但该规则属于空白规则的填补,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新设规则。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属于法定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出资责任可以从三个层面展开分析,第一个层面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层面是作为设立人之一的股东对其他设立人的合同义务。公司设立之初,设立人共同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设立人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各位设立人的出资义务,股东未按照设立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须向其他设立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个层面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责任。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即使公司、其他股东通过决议或协议的形式同意股东转让股权,但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信赖利益及资本充实义务,转让股东未取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仍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股东出资义务,不同于普通债务,是无法免除的。
基于以上分析,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非新设立的规则,而是从股东出资义务中推导而出的,根据李建伟老师的观点,该条款的立法原理是债务加入,因不同出资人的出资履行能力存在差别,基于交易安全、公司资本充实义务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增加该规定,明确转让股东的责任。该规则是基于股东出资义务而生,宜具备溯及力,以填补之前规则的缺失。但从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该条款的溯及适用让一众老股东措手不及,法工委和最高院基于法律应当具备可预测性、权威性及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的考量,出台新的意见,明确该条款不具备溯及力。
(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具溯及力不意味着之前的转让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由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具备溯及力,针对新《公司法》施行以前的股权转让责任纠纷,仍处于规则缺失的状态。
在《公司法》未修订前,各法院普遍认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应承担出资责任,而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转让股权的判断因素不一,有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合理、受让人的实际出资能力等。笔者检索案例,展示以下两种裁判观点:一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法院会通过分析受让股东的实际出资能力来判断转让股东是否有逃避出资的可能,从而判决转让人是否需承担责任。二是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偿债能力正常,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此种情况下转让人无需承担责任。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观点,应当以债权发生的时间来区分转让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过程会考量特定股东的出资能力,对于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权人对登记公示的股东存在信赖利益,此情况下股权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于发生在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权人对转让人无信赖利益,而是对受让人产生信赖利益,故此种情况下不应让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也有人认为,债权人是基于公司的资本同公司交易,一定程度上会考虑股东的实际出资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商业判断,并不产生法律上的信赖利益。同时,若以债权发生时间在股权转让前后来区分转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会产生债务清偿不公平的情况。对于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的债权,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则实际上产生了转让人以个人财产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效果;而对于发生在股权转让后的债权,不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则无转让人以个人财产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效果。以上两种情形的比较,反映出了若将债权发生时间、股权转让时间作为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考量因素,则有违债权平等原则。
(三)关于转让人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
在转让人按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补充责任或是连带责任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责任该如何分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承担了补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第三方追偿,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未规定追偿权,此种情况下,若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进行约定,则转让人可以向受让人追偿,若未约定,则不能追偿。对于转让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责任份额进行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按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