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法清韵 法定代表人有特殊职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问题一:公司登记、备案、公示事项的区别?
1、公司登记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公司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以上公司法定登记事项除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外均为营业执照所载事项。公司设立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创设法律人格,赋予公司独立的行为能力。
2、公司备案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公司备案事项包括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公司备案的目的在于使相关监管部门对企业或机构的经营行为、活动进行全面、系统性的监督,从而确保企业或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各项行为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此外,公司备案与公司登记具有实质上的区别。其中,因备案信息不对外公示,系“内档”资料,故其不具有登记信息所具备的公示效力,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公司公示事项
公司公示事项的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公示制度是登记制度实现公示效力的手段,二者在概念上存在显著的差异:登记制度着重于强调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进行申请的行为,而公示制度强调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
问题二:公司登记的效力?
公司登记实质上是商事外观主义的一种体现,公司登记产生四种效力:第一种是创设公司主体的效力,设立公司必须经过登记,登记后公司才在法律意义上被承认并完成真正的设立;第二种是公司主体消灭的效力,例如在破产清算中,需要注销公司的登记,注销后公司在法律上的人格才算真正意义上的消灭。第三是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即推定公司登记事项为真实,第三人得以公司登记事项对抗公司;第四种是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即推定第三人对公司的登记事项为明知,公司须依据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其中,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与对抗效力虽然都与公司登记息息相关,但它们的功能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前者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后者则侧重于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问题三:法定代表人能否单独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保留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公司章程能否赋予法定代表人特殊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十条之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也即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附于董事或者经理。由此衍生的问题为:法定代表人能否单独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其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依然保留?前述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故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可以推断出法定代表人有权仅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可以继续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在辞任法定代表人并保留董事或者经理职务的情况下,具体的安排应由公司章程予以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应当避免与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冲突。例如:若公司只有一个经理,且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基于前述情形,法定代表人单独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保留经理职务将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属性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与权利自由。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渐增强,《公司法》中也日益融入了公法性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赋予法定代表人一定的职权。但是具体哪些权利能通过章程赋予,需基于个案分析,且该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基本规则,如章程不能将董事会的职权概括性地授予法定代表人。
问题四:破产企业(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代持的股权能否作为破产财产?——公司登记事项在破产实务中涉及问题
观点一:代持股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为真实股东,当名义股东发生债务到期并且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有权向有关法院申请名义股东破产,就名义股东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债务的清偿。根据商法的公示与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则可以依法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观念上说,为了最大化实现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将尽可能将破产债务人各类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
观点二:代持股权不属于破产。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看,代持股权并不属于名义股东的财产,名义股东自始不是该股权的权利人,故不应当将代持的股权纳入破产财产。且对于大多数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仅限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而言公司对外持股状况并非公示事项,债权人不应对此主张信赖利益保护,故不应当将代持股权纳入破产财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