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法清韵 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临时表决权与补充申报之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01问题一: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其债权人是否能够参加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债权确认、暂缓确认、不予确认的结论。一般而言,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其债权人能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是不享有表决权。表决权的本质是为了保障债权受偿,而债权确认系表决权的基础,故而债权不予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另外,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人员、列席人员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不享有表决权的个体通常作为列席人员参与债权人会议,由此可见,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不以享有表决权为基础。此外,核查债权作为债权人会议的重要作用之一,即管理人一般会于债权人会议上宣读债权审查规则及异议途径,允许债权不予确认的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尊重其知情权的体现。故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债权不予确认的债权人列席会议以了解救济途径。
02问题二:债权人能否自行向法院申请临时表决权?临时表决权效力能否延及下一次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通常会对以下债权做出“暂缓确认”的审查意见: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管理人未能及时出具债权审核意见的债权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暂缓确认的债权人只有在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之后才享有表决权(以下简称“临时表决权”)。然而,《企业破产法》目前并未就临时表决权的申请主体做出规定。在实践中,临时表决权通常由管理人根据审查结果向法院申请,但是不应当理解为临时表决权的申请主体只限于管理人。应当认为,临时表决权的申请既可以由管理人提出,也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一方面,系为了防止管理人为达到表决结果故意不向法院申请临时表决权,另一方面,是否赋予临时表决权最终由法院决定,增加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更有利于实质公平。事实上,实践中已有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表决权,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等。
对于临时表决权的效力问题,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临时表决权是否自动失效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临时表决权自动失效,下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重新申请临时表决权。理由:暂缓确认的债权所依附的债权事实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法院系基于本次债权人会议中所掌握的债权事实而确定的临时表决权,债权事实可能随时发生变化故临时表决权不应长期有效。
观点二:临时表决权效力可延及至债权最终确定之时,理由:出于工作效率的考量,应当允许法院确定的临时表决权效力延及至债权最终确定之日,对于期间债权事实发生变化但尚不能最终确定债权金额的,管理人亦可向法院重新申请临时表决权。
建议:基于目前法律并未明确临时表决权的效力期间,实践中管理人可根据法院出具的临时表决权确认函的表述判断下一次债权人会议是否需要重新申请,若法院确认函未明确表述的,则管理人应当基于尊重法院意见的角度,于下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再次向法院申请临时表决权。
03问题三:如何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时间?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的表决权是否具有溯及力?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在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此建立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然而,此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的具体含义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三种理解:一是最后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二是法院裁定确认最后分配方案;三是最后分配执行完毕。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第六十条规定,贵州省高院对此的观点为:最后一次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债权人可补充申报债权。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六十四条规定,广东省高院对此的观点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都可以申报债权。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对债权的最后申报时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应当尊重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需在法律范围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应当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此处所指全体债权人不仅包括参会债权人、未参会债权人还应当包括潜在的债权人,原则上,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对此前已经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议案不享有表决权。然而,部分观点认为,对于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的议案,如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允许特定情况下的溯及既往。所谓特定情况,即通过个案分析债权人逾期申报是否恶意、补充申报债权金额是否较大等因素,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允许就该议案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并表决。对于“债权金额较大”的认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可综合考量该表决权是否会改变决议的结果。另外,法院的裁定书具有强制力、公信力,对于法院已做出裁定的会议决议,原则上表决权不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