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专业视角 关于国有企业中外部董事能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探索
01外部董事制度及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董事及外部董事制度中第(九)项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董事及外部董事制度中第(九)项:
外部董事指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
外部董事与其担任董事的公司不应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近两年内未曾在公司和公司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任职,未曾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商业活动,不持有公司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在与公司同行业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4款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第(二)项第4款
加强董事队伍建设。开展董事任前和任期培训,做好董事派出和任期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制度,严格资格认定和考试考察程序,拓宽外部董事来源渠道,扩大专职外部董事队伍,选聘一批现职国有企业负责人转任专职外部董事,定期报告外部董事履职情况。国有独资公司要健全外部董事召集人制度,召集人由外部董事定期推选产生。外部董事要与出资人机构加强沟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制度是国务院国资委为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试点,进一步规范董事会建设工作推出的制度,主要目的是引入外部监督,避免国有企业由内部权力机构完全控制的制度性安排,从根本上促进企业决策层与执行层的分离。
02关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能否作为外部董事的探讨
关于法定代表人身份性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1]规定了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而无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条件及任职管理要求。因此,从现行法律规范上看,存在两种不同理解。
一是从法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事务性质分析,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2]第一款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条第一款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从狭义上理解,该条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应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中产生;且根据现行《公司法(2023修订)》新增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在出资证明书、公司纸质股票、纸质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等执行公司事务的签字义务上,以及实践中,通常以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之一来看,法定代表人是穿透在公司执行事务始终的,其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性质导致了其与国有企业治理引进外部董事制度形成执行权与决策权的分离,进而监督企业经营运行的原则背道而驰。
二是从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关系性质分析,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公司之间并不当然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实践中法院审理的观点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若在公司运行的实践情况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公司章程中亦对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做出规定的,则符合“外部董事指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之条件,结合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3]及《公司法》第十一条[4]关于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的规定,在此层面下,将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外部董事,并不当然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3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制度尚在探索和发展过程中,除对股东比例做出明确约定外,暂无明确的法律规范限制或开放关于外部董事能否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但在《公司法(2023修订)》框架下,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及新增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规定,从立法字义上理解,已经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范围应当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中产生,结合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制度,从本质上已经否认了不参与执行公司内部事务的外部董事可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提条件,且在国有企业的董事会运作机制中,外部董事的职责更多应聚焦于监督制衡,而非直接负责企业运营;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对外代表和日常管理者,承担具体的经营管理责任,两者角色存在天然冲突。因此这一否认并不能简单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分析这一外部董事身份特质进行突破,否则亦可能产生违反国有企业治理中权责一致之客观要求的风险。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