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法清韵 夫妻共同财产之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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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 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具有复合型,既包含获得股息、分红等财产权益,也涵盖投票权、参与经营决策权等人身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侧重股权的人身属性,认为股权属于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登记股东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侧重股权的财产属性,认为股权具备一个财产所有权、多位财产权利主体的财产共有的特征。尽管存在争议,但可以明确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股权对应的收益属于经营、投资收益,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对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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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其中一方认缴出资但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认缴出资但尚未实际缴纳的情况下,该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回归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来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意定债务和推定债务。意定债务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即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可认定此类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债务指,夫妻之间以一方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投资行为通常属于意定之债的范畴,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认缴出资但未实缴的,除非夫妻双方共同签订确定或另一方事后追认,否则不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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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 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均登记为公司股东,章程约定是否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法定的财产共有制,一种是约定的分别所有制。在法定的财产共有制情况下,公司章程通常仅是投资行为的一部分,一般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公司章程中关于各自出资份额的约定不能视为对股权分割的依据。而在约定的分别所有制情况下,登记在夫妻各自的名下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作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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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 只有夫妻二人两位股东的有限公司能否因仅存在一个财产所有权而被认定为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股东责任免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基础,因此夫妻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另一种观点坚持形式意义上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即严格以股东人数判断,夫妻公司有两个股东,不属于法理上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按照第一种观点,夫妻公司因仅存在一个财产所有权而被认定为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责任免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按照第二种观点,夫妻公司存在两位股东,不适用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股东责任免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经讨论我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在法律上是两个主体的前提下,故赞成第二种观点。
随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司法行为进行实质认定和穿透式审判渐成趋势,对于名义上有两名股东,但其中一名股东持有99%的股权,另一名股东象征性持有1%的股权,且未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有被穿透形式,适用股东责任免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风险。我们也注意到,有大量的公司采取这种方式规避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