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专业视角 关于企业破产中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两个问题

作者: 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 2025-03-17 11:15

在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较为常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个法条表明,管理人具有代表公司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之诉的职责,且管理人对股东追收出资不受认缴出资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管理人应要求股东缴纳出资”中的“应”所体现的强制性程度不够清晰;二是管理人追缴出资的数额范围是否可以灵活调整尚不明确。

 

从法律属性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属于私法领域的规范,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通过赋予其强制力,表明国家对商事规则予以认可,但这种强制性相对较弱,当事人仍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自治。结合《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职权以及管理人职权的规定,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财产、推进破产程序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受到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监督。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明确的是,管理人在不损害破产企业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

 

一、管理人追缴出资的强制性与追收方式的灵活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管理人应当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的表述,虽然使用了“应当”这一强制性词汇,但未明确其具体执行方式和监督机制。这种模糊性导致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律要求其履行追缴义务;另一方面,管理人需要考虑追缴成本、股东偿付能力以及破产程序的整体推进效率。

 

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可以选择向股东发函或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股东缴纳未缴出资。然而,是否应当以诉讼方式追缴股东出资,需要管理人综合评估多种因素。例如,对于无产可破或资产不足以垫付诉讼费用的企业,强行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不仅可能无法实现追缴目的,还会增加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如果股东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提起诉讼可能导致程序空转,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因此,管理人选择以发函催缴、协商解决等方式替代诉讼,既能节省成本,又能提高效率。

 

此外,管理人追缴出资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非单纯追求法律程序的完成。如果管理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能够实现股东出资的足额缴纳,或者通过协商达成对债权人更有利的解决方案,则不应被强制要求提起诉讼。这种灵活性不仅符合经济原则,也更有利于实质性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职责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合理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因此,管理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追缴方式,而不应被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表述所束缚。

 

二、管理人追缴出资数额范围的灵活调整

虽然管理人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全额追收更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实践中存在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额远小于股东应缴纳出资的情形。管理人以破产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有法院对该种做法予以认可。但这并不能成为这种做法当然合理的理由,判断该种做法是否合理,需要对管理人放弃追收的债权总额之外的出资是否会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实质影响综合分析。

 

其一,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若追缴金额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管理人考虑放弃超出债权总额的部分出资。这种做法不仅减少了诉讼成本,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能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最优实现,超额部分无益于债权人。例如,当股东偿付能力有限时,全额追缴可能导致执行困难,反而影响债权人的实际受偿,调整数额对债权人清偿利益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其二,对债务人利益的影响

破产程序的目标不仅是清偿债务,还包括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重整或和解。如果管理人能够通过灵活调整追缴数额,实现公司债权的足额清偿或部分清偿,将有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益。例如,当追缴金额足以使公司债权人所有债权得到清偿时,债务人可以免于破产,甚至可能通过重整或和解实现企业的再生,调整数额对债务人的再生利益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其三,股东利益的适度保护

从股东偿付能力、追收成本等因素考虑。在股东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偿付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全额追缴可能导致股东陷入过度负担,甚至影响其后续的经济活动。管理人调整追缴数额,能避免对股东造成不必要的伤害,降低执行成本和股东负担。

 

其四,其他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利益影响

实践中,债务人完成对所有人的债权清偿已属不易,一般不会余有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故管理人放弃部分未出资利益的追收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利益影响较小,如不考虑这方面其他股东剩余财产分配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仅以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具备一定合理性。实践中,已有法院认可管理人以债权总额为限追缴股东出资的做法。这种司法实践表明,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追缴数额,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结论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行为不仅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更是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然而,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导致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面临诸多挑战。通过赋予管理人一定的灵活性,使其能够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合理选择追缴方式和调整追缴数额,不仅有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还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这种灵活性不仅是管理人独立性的体现,也是优化破产程序、促进企业重整或和解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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