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商法清韵 债权人会议相关问题(二)

作者: 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 2025-03-27 0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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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的目的?

① 保障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同利益诉求:重整程序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且自身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分组表决机制可以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不同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利益诉求差异。减少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下对弱势方的影响,保证各利益群体能独立表达诉求,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提高表决效率增加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率:面对利益诉求各不相同的债权人,若每个债权人都与债务人协商,将不可避免地造成程序拖沓,浪费司法成本。根据不同债权性质进行分组,对于相同组别中的债权人给予同等的清偿方案,既能够保障同类债权人利益,又能够节约程序时间。同时,因为每组中的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大致相同,管理人可以针对不同债权人组别,设计不同的清偿方案,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概率。因此,优化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分组,实际上是一个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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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能否在法定分组之外增设分组?

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计划的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根据债权性质将债权人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以及必要时法院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类分组表决。另外,由于部分重整案件可能会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也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然而出于促使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等原因,往往会增设其他债权的分组。比如涉及大量施工单位、购房人、被拆迁人等债权人的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中,消费者购房债权、工程价款债权等债权的优先性高于担保债权,管理人往往设立购房债权组、工程价款债权组、拆迁债权组等。故从实践中看来,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分组并不局限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组别。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管理人随意分组操纵会议表决结果,管理人拟增设分组时应当参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拟采取的分组进行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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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是否允许对位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中,设置不同组别并制定不同的清偿比例?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法院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这种分组机制为同一清偿顺序内的债权人(如普通债权)进一步细分提供了法律基础。而实务中小额债权往往被设定更高的清偿比例(甚至全额清偿),故从实务的角度看,同一清偿顺序设定不同债权组而导致不同清偿比例是比较常见的。目前该种实务做法被看作是公平清偿原则在重整程序中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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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清算程序中是否存在债权人分组的适用空间?

目前,实践中未见清算程序中进行分组表决的案例。另外,如上分析,分组表决可能会导致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存在不同的清偿比例的情况,有违企业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故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程序可以采取债权人分组表决的情况下,清算程序不应当采取分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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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五: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多个债权或者将债权转让给多人的如何行使表决权?应当以什么节点为界限?

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多个债权的,受让人表决时的债权金额为实际受让的债权金额,表决票数为受让债权的个数。将债权转让给多人的,各受让人表决时的债权金额为实际受让的债权金额,原债权的表决票数由各受让人按比例分配,例如受让人为三个的,则每个受让人的表决票数为三分之一。

债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建议应当以法院受理破产的时间点为界限,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转让的适用如上规则。理由如下:破产程序往往涉及的债权人数众多,债权情况复杂,界定是否为受让债权需要兼顾公平与效率。从公平的角度看,破产清算程序的表决规则既包括人数决又包括金额决,针对人数决应当严格按照债权产生时间认定债权人表决票,产生一个债权就产生一个表决票,此后无论此债权如何转让,其表决票就是一个,避免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操纵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从效率的角度看,债权人的债权产生的原因、时间各不相同,管理人以债权产生时间点作为无疑会增加债权认定的成本。综上,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具有一定的公示性,综合公平性与效率性应当以该节点为界限。法院受理裁定之后通过转让取得的债权,该债权的表决票应当以该由受让人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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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六: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清偿顺序是否受到影响?

民事实体法上:债权转让是否导致优先权丧失?破产法中的优先权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但是实体法上债权转让是否会导致优先权丧失存在争议,例如建设工程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是否会导致优先权丧失在非破产程序中尚存在争议,应在个案中,根据不同案情采取不同分析。

破产法程序上:破产中已确定清偿顺序的债权转让的是否导致清偿顺序的变化?破产程序中,债权顺位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转让的债权其清偿顺序不应当受到影响。首先,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行为会对清偿顺序产生影响,管理人不得自创规则认为债权转让直接影响清偿顺位。其次对于已经确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其转让价值,管理人应当认定受让人受让债权享有原债权人的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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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七:债权在非破产程序中被认定为丧失优先权的,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被认定为优先债权?

不能。

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对于非破产程序中认定的结果,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其次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扮演的角色既是法院也是债务人,管理人公正审查债权的同时也需要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抗辩”。例如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主动审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也即破产程序中针对债权的审查应当秉持更严格的标准,对于非破产程序中被认定丧失优先权的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更不可能具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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