瞰视界 |专业视角 带病投保,且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保险公司必赔——《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带病投保,且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 ≠ 保险公司必赔
——《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保险法领域,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主要系为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该规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只要找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瑕疵,即便因投保人疏忽所致,亦可依据法律规定拒赔,从而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如实告知”规则而随意拒赔,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投保群体的合理信赖利益,“不可抗辩条款”应运而生。该条款通过设定法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定旨在矫正保险缔约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权益失衡,确保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以及投保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得以维护[1]。
然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确立的“二年不可抗辩期”是否构成绝对性权利屏障,即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必须对投保人进行赔付?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渐产分歧:部分裁判认为期间经过即失权,严格排除保险人抗辩;但是,亦有判例穿透表象,援引《民法典》诚信原则,否定机械性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本文旨在剖析《保险法》第十六条中“不可抗辩条款”规范结构,以明确适用前述条款的效力边界。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以剖析严格适用与实质审查的差异化审判立场。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 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解除权
二、“不可抗辩条款”设立背景及适用条件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 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设立背景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首次系统性地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保险市场逐步对外开放,此次修订在《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旨在契合国际保险法的发展趋势,遵循国际惯例。具体而言,该条款特指: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和除斥期间(三十日)的作用在于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及抗辩权,进而促使保险人加强投保条件的审核力度,亦避免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
(三)“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条件——不可片面、单独地理解《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着重阐述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责任,该条款不仅规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对该解除权进行了限制,也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此条款的设置旨在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公平。
1.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从文意解释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保险人已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2)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
(3)投保人对于未告知存在过错且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2.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系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基础上,对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具体可分解为以下三个层次,并结合实例予以阐述: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解除权消灭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时间要件: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
(2)风险要件:投保人并无恶意排除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排除既往的风险)。
法律机制: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核心特征在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若保险事故在缔约时已客观存在,则违背保险制度射幸性本质。
例子:
甲于2020年1月投保重疾险,2022年3月首次确诊恶行肿瘤(新发的疾病),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时其未告知乳腺结节病史进行抗辩;
反之,乙于2019年投保时已患肝硬化但在投保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21年因肝硬化身故(缔约前既存风险),即使保险合同已成立满二年,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带病投保熬过两年"认知谬误的批判
部分从业人员宣称“隐瞒病史满两年即获得保障”系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错误理解,该说辞混淆“合同存续期间”与“风险发生时间”的定义。对于投保前既存疾病引发的保险事故,无论是否经过两年期间,均不属于承保范围。
例子:
丙2018年投保时隐瞒糖尿病史,2020年因糖尿病并发症申请理赔,虽合同成立两年,但因保险事故(糖尿病及其并发症)属于缔约前既存风险,保险公司仍可拒赔。
二年期间内的解约权行使规则
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内(扣除等待期),保险人欲拒付须履行解约前置程序:
1.解约条件: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
2.程序要件:保险人需在知悉解除时有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
3.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仍应理赔
例子:
丁在2021年6月投保重疾险时未告知高血压病史,2022年8月(合同成立1年2个月)确诊脑梗申请理赔,此时保险公司若:
1.未在发现告知事项后三十日解除合同——需承担赔付责任;
2.已及时解除合同且程序合法——可拒绝赔付
综上所述,《保险法》第十六条仅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八种事由之一。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当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是否解除时,投保人可以援引《保险法》十六条第三款(即“不可抗辩条款”)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赔付保险金。然而,但该条款的适用具有前置性,且应当结合《保险法》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体系解读。因此,不可机械性得出即使投保人明知存在既往病史而投保,待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人必然丧失合同解除权的片面结论。
(四)“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险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未明确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而是作为保险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位于《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总则”部分,从立法体例来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理论上包括所有保险合同类型。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在学术上存较大争议,我国学界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前者主张财产保险长期合同可适用,后者强调其仅契合人身保险长期信赖保护。[2]
1. 肯定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均可适用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未限定险种,财产保险只要满足“合同期限超过两年”即可适用,虽然财产保险相较于人身保险,其合同期限较短,但某些财产保险合同,例如长期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的合同期限超过两年。此外,因“不可抗辩条款”的核心旨在督促保险人严格核保程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基于此,前述条款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
2. 否定说: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被保险人长期缴纳保费后的心理信赖,此与财产保险的短期性不相符合。财产保险并非像人身保险举证那样困难。在人身保险中,当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抗辩时,被保险人可能已经死亡。经过长时间后,索赔受益人很难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真正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之情形,因此,需借助不可抗辩条款加以保护。反之,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物品,特定物品的状态是一种客观存在,举证相对简单,而且财产保险的目的是损失的补偿,不涉及人的价值,因此没有牺牲诚信原则而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综上,不可抗辩条款乃人寿保险合同独特的条款。
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的说法太过于片面,虽实践中,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其合同期限通常为一年,但也不乏存在合同期限超过两年的家庭财产保险(覆盖家庭居住的房屋及其内部财产因火灾、盗窃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企业财产保险(覆盖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从某种程度上,财产保险也有适用“两年不可抗期”的可能性。
三、司法实践裁判尺度
我国法院对“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裁判倾向,总体可分为“严格适用派”与“实质审查派”。
(1)严格适用派:部分法院严格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认为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无论投保人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行为,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2)实质审查派:在特定情形下突破两年限制,结合《民法典》诚信原则否定保险人需承担赔付责任:



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保险公司是无权因未如实告知为理由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的,但根据“实质审查派”的观点虽然保险公司已丧失合同解约权,进而不能因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但不妨碍选择其他理由拒赔。例如,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疾病必须是“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若原告以胃癌申请理赔,但投保前原告即患有胃癌,则该保险事故在投保前已经发生,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设立之初衷。
四、比较法视野
相较于域外立法例中普遍设置的“欺诈例外”但书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目前并未将欺诈投保的情形排除在外,有待于后续立法予以细化,明确投保人存在主观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不受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限制,以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一)香港保险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对“不可争议条款”作出了详实的解读:
“不可争议条款”是人寿保单中常见的条款,通常指定只要保单生效一段时期(通常为期两年),即使保险公司其后发现保单持有人及/或被保人没有披露所知范围内任何对签发保单的重要事实,如果并无欺诈成分,则保险公司不可以就保单提出争议或抗辩。
“不可争议条款”并不适用于任何附加契约,因此所有附加契约均不受这两年“并非欺诈”期的限制,如果没有披露的资料对签发保险合约至关重要,则无论保险合约缮发多久,保险公司都可以提出争议。
虽然香港《保险业条例》第64G条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条款中明确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隐含保险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宣布生效两年以上的寿险保单“作废”之规则[3],但是基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对“不可争议条款”的解读可知。任何以“欺诈”方式投保的行为,系违反香港法律情形。而香港法律的地位高于单一的条例。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可以举证投保人存在欺诈投保的行为,任何时候都可以宣布保单无效。
(二)德国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德国保险合同法》(VVG)第21条第三款:
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解除权,自合同生效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若投保人故意或欺诈性违反告知义务,解除权期限延长至10年可抗辩期间长度。
与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相比,《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延长了不可抗辩期,并且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延展至财产保险。另,我国《保险法》未区分投保人的主观恶意层级,德国法则根据被保险人主观恶性分层设计,分别将不可抗辩期延长至5年或者10年,更利于遏制投保人欺诈,同时也倒逼保险人完善核保流程,避免“先承保后调查”的惰性经营。[4]
五、结论
不可抗辩条款绝非恶意带病投保的”安全港“。且实践中,“实质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将成为最终裁判。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第 3 款在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之后,并未针对该条款适用中的例外情形进一步做出明确,例如,投保人存在欺诈等情形,该如何处置?目前实践中,保险人只能援引《民法典》撤销权之规定来规制投保人的欺诈投保行为。因此,该如何完善第16 条第 3 款,弥补其但书条款设置的缺失当成为立法者重点思考之问题。
注释
[1]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2]姚军、于莉:《保险欺诈及其防范——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适用》,《国际金融》2012年第2期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4]孙宏涛: 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